所有权的异议
直到今年5、6月份淄博中院在审理与淄博国泰相关的系列贷款纠纷案中,裁定查封了上述三台起重机,并执行了财产保全措施,这时才引起两家租赁公司的警觉。
8月5日,马尼托瓦克向淄博中院书面申请参加相关案件的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没有得到回音和答复。9月4日,马尼托瓦克再次请求参加诉讼,但依然没有得到答复。8月中下旬,淄博中院对淄博国泰系列贷款纠纷案陆续作出判决,认定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起重机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效,桓台信用社对起重机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起重机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家租赁公司得知判决结果后“深感震惊”。目前上述判决已经相继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淄博中院正准备对三台起重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震惊之余,两家租赁公司也行动起来。9月3日,马尼托瓦克向淄博中院递交了《查封异议申请书》,称其向淄博国泰实际交付并出租的两台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马尼托瓦克,且马尼托瓦克是这两台起重机的唯一所有权人,法院查封这两台起重机的司法行为侵犯了马尼托瓦克的合法权益。随后,另一家租赁公司也提交了《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书》。
两家租赁公司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起重机的查封。9月4日,马尼托瓦克向桓台信用社发出了一份《告知函》,称上述两台起重机依法属于机动车,且非淄博国泰的财产,并已经设置抵押。因此桓台信用社与淄博国泰在工商局办理起重机抵押登记的行为不合法,桓台信用社对上述起重机不享有任何抵押权。
同日在向交行桓台支行发出的《告知函》中,马尼托瓦克称,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淄博国泰提供的解除抵押登记证明及凭证未作严格审查,即解除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据此,马尼托瓦克认为,交行桓台支行或其他人对上述两台起重机的任何处分均属于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等责任。
张稚萍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起重机属于机动车,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须进行登记方可上路行驶。为方便淄博国泰使用,马尼托瓦克同意争议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由《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及公安部门的解释:“根据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的行驶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机动车登记并不是确定所有权的登记,争议车辆虽然登记在淄博国泰名下,但不能必然推断名义登记人就享有登记车辆的所有权,特殊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特殊的权利义务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张稚萍据此认为,淄博中院仅以起重机登记在淄博国泰名下就认定其拥有所有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此外,张稚萍律师还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本案中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知基于何种法律规定或授权对起重机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现有规定,这一登记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不能产生公示效力。
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两家租赁公司还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淄博市人大、淄博市商务局外资科、淄博市政法委、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进行了书面反映。
刘海龙表示,在此之前,马尼托瓦克已经依法向淄博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请求恢复上述两台车辆被非法解除的抵押。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目前正在向上级汇报,积极筹备内部纠错程序。由于进展缓慢,马尼托瓦克已经对淄博市车辆管理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恢复被非法解除的、设定在租赁物上的抵押权。
但是,张稚萍律师介绍,事情现已陷入了一个循环僵局:法院的意见是因为车管所系非法解除,要求车管所首先恢复车辆的抵押权;交管局则认为,行政纠错不能对抗司法效力,要求通过司法程序,经过法院的同意才可办理恢复抵押。
记者曾就此事致电淄博中院,询问对于异议书的处理情况,法院工作人员未做回答。记者联系桓台农信社、交行桓台分行有关人士,至本文截稿时未获回复。记者尝试联系王泰家人、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和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均无人接听电话或显示为空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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