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法院近日审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被告周某某租用原告宋某某挖掘机一台,并签订合同,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用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一台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地点为四川广元市周边20公里内,租期暂定6个月,自2009年9月起至2009年农历春节末到5日前止,每月租金25000元;挖掘机操作手由被告使用、管理,生活、住宿由被告提供。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续议书》,对因现场土石层粉化石占有比例较大,每月租金增补2000元,原定合同条款不变。2010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续议书》,约定,原告挖掘机继续租给被告使用,续租期以2009年机械进场时间为准,(含2009年租赁时间)向后顺延一年半,其他一切内容暂按2009年合同及协议续书执行。并注:根据2009年,乙方(被告)租金未有按合约执行,经考虑到乙方(被告)目前特殊情况,甲方(原告)暂同意原合同付款条约一项,乙方(被告)租金可延迟到半年付一次或年终付清。2010年6月底,被告工程基本完成后,提出不再续租,原告同意,并表示实际租赁期间定为9个月又25天,考虑到春节期间,原告自愿放弃25天租金,按9个月计算,租金为243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其租金30000元,通过中间人方贤石给付10000元,代为其支付挖掘机操作手工资14000元,合计54000元,两比被告尚欠187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书(合同)》和二份《合同续议书》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给付所欠租金。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了所欠全部租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30日租赁结束时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遂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租金18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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